台-外商列報房屋折舊 三要件

台北國稅局表示,外商在台分公司購置不動產,即便所有權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但只要符合「運用自有資金購置」、「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三項要件,就可以於申報營所稅時,列報該房屋的折舊費用。


官員表示,近來查核某間外商在台分公司的營所稅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不動產的折舊費用,但國稅局調查發現,這棟房屋是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且購置後就沒有作為營業使用,這間分公司雖主張是以自有資金購置,且也有將這棟不動產列入財產目錄,然而最後仍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相關折舊費用遭到剔除。


官員表示,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由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因此就算這間分公司利用自有資金購買房屋,依然要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但就會讓這間分公司申報營所稅時,面臨難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問題。


官員表示,其實這是十分古老的問題,早在1984年12月14日財政部就公布函釋,明訂這類外商分公司,只要能符合「運用自有資金購置」、「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三項要件,即便並非持有不動產的權利主體,仍然可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列報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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