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營利事業盈虧互抵 從寬認定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但取得的統一發票不是由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時,若能符合相關條件、且可以提出交易文件證明有交易事實,並沒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營業人仍然可以依照所得稅法關於「盈虧互抵」的規定,扣除前年度的虧損。


「盈虧互抵」是指營業人以某一年度的虧損來抵銷以後年度的盈餘,可以減少以後年度的應付稅額,因此有節稅的效益根據所得稅法,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且如期申報,就可以適用盈虧互抵的權益。


國稅局指出,上述情形稽徵機關可以視為情節輕微,不會認定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是最重要的要件,營利事業必須依照所得稅法和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且取得憑證。不過,如果營利事業確有交易事實,但卻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的憑證,財政部也已從寬認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標準。


國稅局表示,有前述狀況的營利事業,在兩種狀況下仍可以適用盈虧互抵。

一是該筆交易已經誠實入帳,且在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是經稽徵機關查到應自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是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的總金額沒有超過新台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的比例未超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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