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競業條款明訂 禁業期不超過2年


競業禁止常遭到濫用,立法院(16)日初審通過競業條款,明訂禁止期間不能超過2年,而且要有合理補償,對不能歸責勞工的事情也可不負違約責任。草案也增訂雇主調動勞工的五大原則,包括不能減薪等對勞工不利的作法。


為防範重要員工遭到挖角,企業常要求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讓員工離職後也不能前往同業任職,相關規定在高科技業尤其盛行,但也經常遭到濫用,影響勞工權益。勞動部日前才發布相關指導原則,要求企業不得無限上綱,因屬行政命令,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勞基法修正案,將相關規定入法。


其中由國民黨立委江惠貞等人提案增列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明訂雇主必須與勞工以書面方式約定競業禁止,禁業期間不得逾2年,並須符合4點規範,否則契約無效


4點規範包括:競業禁止保護的內容,必須是企業受法律保護的營業祕密或智慧財產;勞工在原雇主的職務必須是有接觸營業祕密或優勢技術才受限;競業禁止條例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不得超過合理範圍,且不得影響勞工工作權利公平性。


草案也明訂競業禁止期間內,原雇主每月須對離職勞工損失給予合理補償金,且補償金必須在勞工離職後給付才算,離職前發給的紅利、年終獎金、工資都不得折抵。勞工於不可歸責事由也可不負最低服務年限的違約責任。


勞動部長陳雄文表示,後續會依照不同行業,擬訂該給予多少比例金額的配套措施。

初審也通過國民黨立委蔣乃辛等人提案增列的勞基法第10條之1,增訂雇主調動勞工五大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也就是不能減薪。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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